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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与李某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2)京0491民初22391号

发布日期:2025-07-30 09:55 点击次数:137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2239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C座、D座一层、E座一层及F座一层A室。

法定代表人:刘红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伊然,北京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艺,北京君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青,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李某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伊然、杨崇艺、被告李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21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80.11元,罚息35046元,复利2027.29元,以上合计337453.43元,以及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起的罚息、复利(按《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线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合同采用固定年利率6.49%,贷款期限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付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基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予以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青辩称,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但被告只有能力凑钱归还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8日,中信银行作为贷款人与李某青作为借款人在线订立《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1072180476),第16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用于装修、家居,放款方式为循环放款,单次提款的借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以提款时实际选择期限为准,由提款日开始计息,贷款的提款有效期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6.4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即年利率9.735%),挪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每月21日。7.3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7.6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负担;12.1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12.1.1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12.1.5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借款借据等文件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的。12.2若甲方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2.2.2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2.2.3单方决定变更本合同第16.10条约定的还款方式,甲方应当自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后的方式进行还款;12.2.4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

2019年7月31日,中信银行向李某青发放贷款300000元,李某青自2020年7月31日起开始逾期,没有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截止到2021年10月12日,李某青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380.11元、罚息35046元、复利2027.29元。

中信银行就主张的律师费,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金额为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代理协议约定,本次委托的诉讼案件分阶段付费,单案完成立案手续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案,单案进入执行程序并将借款人列为失信人或贷款结清时,甲方再向乙方支付1000元/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业务综合确认表》《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已实际发生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未实际发生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80.11元、罚息35046元、复利2027.29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被告李某青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丁晓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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